——王欣新
作者简介
王欣新,湘潭大学特聘教授。
摘要
合同选择履行权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债务人财产不因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履行合同的处理而遭受加重损失,充分维护债权人的清偿权利,但不能误解为可不择手段地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管理人或债务人是合同选择履行权的权利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及法院是权利行使监督人。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有书面明示通知和行为默示认可两种方式,在默示认可中要正确理解“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是指恢复对合同中断前后债权性质相同、实质内容不变的履行。将申请受理前的债权认定为破产债权,受理后的债权认定为共益债权,实质上是先强制解除合同,后又强制继续履行合同,将两种选择方向叠加行使,违背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企业破产法对共益债务须发生在申请受理后的规定,与民法典对合同债务发生的规定不符。继续履行合同应适用完整性原则,不能只接受对债务人有利部分,拒绝不利部分。共益债务适用个别清偿程序随时清偿,仅在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共益债务时适用集体清偿程序比例清偿,且共益债务的清偿不需申报债权。
关键词
合同选择履行权 继续履行合同 共益债务的范围 共益债务的清偿程序